案件名称:张玲珠、杨祺奇与沈庭根、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浙嘉民终字第374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嘉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09-11-03公开日期:2014-07-02
当事人:张玲珠,杨祺奇,沈庭根,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祺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庭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锦荣。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俊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代表人:姚冰。

委托代理人:郭晴磊。

上诉人张玲珠、杨祺奇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及沈庭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28日,沈庭根驾驶登记为新厦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润丰步行街处,与杨新华(1949年3月9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杨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庭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新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新华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两次住院288天,医疗费计129259.50元(其中,2008年7月30日前医疗费41272.78元)。

杨新华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天,医疗费计18832.36元。

杨新华亲属支付急救费、救护车费910元。

2008年9月23日杨新华死亡。

同年9月26日,杨新华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左股颈骨折,骨不连接,长期卧床基础上,因突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破裂,高血压,多发性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审理中,经杭州明皓司���鉴定所鉴定,杨新华因交通事故伤与其死亡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因伤左股颈骨折、长期卧床等因素,可以成为原有疾病加重的促发因素或诱发因素之一,车祸损伤在死亡中的参与度约在25%以内较合理;其伤后在2008年7月30日前医疗费应为基本合理;在2008年7月30日后的医疗费,约25%内较合理。

另认定,张玲珠系杨新华妻子,杨祺奇系杨新华女儿,为浙江艺术职业学院学生。

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大地保险公司。

沈庭根已支付56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因交通事故致杨新华死亡造成损失的范围。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沈庭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大地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致杨新华受伤并致死亡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所体现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沈庭根承担。

新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沈庭根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张玲珠、杨祺奇的损失范围问题。

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赔偿纠纷。

在多因一果侵权赔偿案件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尚应考虑不同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

本案中,杨新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由于骨不相连,长期卧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上述因素“可以成为其(杨新华)疾病加重的促发或诱发因素”,因而杨新华由于交通事故所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结合杨新华病史,其出院诊断中均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的疾病,而且记载有10余年高血压病史,其由于“突发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高血压、多发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其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

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导致杨新华死亡的促发或诱发因素,该损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约在25%以内较合理”,及“其(杨新华)伤后在2008年7月30日前医疗费应为基本合理;在2008年7月30日后的医疗费,约25%内较合理”,该审核意见综合分析了杨新华交通事故伤和自身疾病与其死亡之间的关系,认定妥当,法院予以采纳。

杨新华系因交通事故伤和自身疾病两种原因相结合,导致死亡的结果,故应结合该两种原因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以确定损失范围。

张玲珠、杨祺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270元/天×15元/天)、急救费、救护车费91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149782.31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67977.55元(41272.78元+106819.08元×25%);误工费22823.50元(30854元/年÷365天/年×270天),并未提供收入证明,该计算标准不合理,法院确定为14364.74元(19419元/年÷365天/年×270天);死亡赔偿金411480元(20574元/年×20年)、丧葬费15427元(30854元/年÷2),庭审中张玲珠、杨祺奇因本省统计标准变化变更死亡赔偿金为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结合上述对造成杨新华死亡原因力分析,法院确定该两项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范围的合理金额分别为113635元(454540元×25%)、3239.75元(25918元÷2×25%);护理费13500元(270天×50元/天)、交通费132元,该两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住宿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事故伤与杨新华死亡之间原因力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该项金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致杨新华受伤并致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37809.04元。

张玲珠、杨祺奇请求沈庭根、新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外赔偿全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总损失237809.04元中,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8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58000元;余款179809.04元由沈庭根赔偿,其已支付56100元应予以扣除。

新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沈庭根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7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玲珠、杨祺奇58000元;二、由被告沈庭根赔偿原告张玲珠、杨祺奇179809.04元,扣除已付56100元,尚应支付元123709.04元;三、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庭根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玲珠、杨祺奇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3元,减半收取2446.50元,由原告张玲珠、杨祺奇负担1738.50元,由被告沈庭根负担708元。

宣判后,张玲珠���杨祺奇不服,提起上诉称,杨新华没有高血压病史及10余年高血压病史,杨新华在交通事故后所受伤害经久治不愈,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

上诉人张玲珠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有权领取生活抚养费,居委会的无收入来源证明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

各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导致受害人杨新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否因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久治不愈,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张玲珠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交通事故损害可能会使得受害人原本存在某些疾病加重或者诱发了病症,换言之,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发生,受害人原有疾病就不会发作或者加重,实践中是否由肇事方赔偿受害人诱发或加重的疾病所需要的治疗费用,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中的损伤行为与诱发的或者加重的疾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是多少。

上诉人称,受害人杨新华原来并无高血压病及10余年高血压病史,杨新华在交通事故后所受伤害经久治不愈,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

经查,杨新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由于骨不相连,长期卧床”,经法医鉴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