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薛×。
被告:卜××。
委托代理人:鲁××。
原告徐×为与被告张××(下称第一被告)、卜××(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8月,第一被告在湖州市××里××路××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针织品批发、零售业务。
同期,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确定个体工商户由第一被告登记,实际由两人合伙经营,其中第一被告出资33万元,第二被告出资21万元,对外以天工贸易布行名义从事针织品批发、零售业务。
自2009年2月始,两被告即以天工贸易布行名义与原告接触,并向原告购买各类经编针织布。
原告在了解两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及履约能力后,同意与两人发生业务往来。
自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原告通过俞某某向两被告交付各类经编针织布共计价值708149元,分别由两被告签收。
2009年4月,原告在向两被告结算时,两被告相互推诿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70814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始,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张××答辩称,2008年8月,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天工贸易布行是事实。
在2008年年底的时候,两被告解除了合伙关系。
第二被告在2009年初以自己的名义设立了时代针织布业商行,并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他们之间的生意不经过第一被告同意,第一被告也不知道,而且是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解除了合伙的前提下,第二被告独自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承担债务与事实不符。
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卜××答辩称,第二被告没有与第一被告合伙经营天工贸易布行。
第一被告开办的天工贸易布行系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更没有欠原告货款,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合伙经营天工贸易布行?2、原告与谁发生买卖业务往来?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查询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以其名义设立了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是无字号的。
2、录音资料1份(录音时间为2009年4月5日,地点在湖州市××里××路××号),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了解某某情况时,第一被告陈某某与第二被告合伙经营天工贸易布行,第一被告出资330000元,第二被告出资210000元,两被告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
3、发货清单19份,证明原告通过俞某某向两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4、欠条1份,证明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8149元的事实。
5、2008年8月3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表1份,证据来源于第二被告,证明两被告存在合伙经营天工贸易布行的事实。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发货是给俞某某的,原告录音的目的是为了生意要继续下去,叫第一被告出面顶下来,另外说明一点的是第二被告写欠条的时候第一被告也在场。
对证据3认为收货单位都是俞某某,并不是两被告,第一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是代收货物的行为,对第二被告是否签收送货单其不知情。
对证据4,第一被告不清楚。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送货单写明收货单位是俞某某,不是两被告,第二被告只是经手人,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也是代表天工贸易布行的。
针对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房租收条1份,证明第二被告承租湖州市××里××路××号房屋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2009年2月18日,第二被告申请设立时代针织布业的事实。
3、面料样卡1份,证明第二被告以时代针织布业对外经营的事实。
4、关于2009年度童装类企业生产(消防)管理目标责任书1份,证明第二被告作为企业负责人对他经营的企业作出安全的保证。
5、第二被告与俞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货物买卖是原告和俞某某之间发生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按照常理收条应当在第二被告手里,不可能在第一被告处。
从第一被告持有该收条的情况来看,事实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
对证据2认为并没有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手续。
对证据3认为并不影响两被告合伙的关系。
对证据4没有任何政府部门的盖章,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对证据5中的传真件,就其内容来讲是原、被告间的一份协议。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收条是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天工贸易布行没有交税,要逃避税务部门查处,才提出改一下商行名称,证据3是用于某传用的,对证据4认为签名不是第二被告本人所签。
对证据5没有异议,主要是约定俞某某从店里拿劳务费。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1、2、3、5,第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4,由于第二被告对其签名提出异议,第一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进一步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8年期间,第一、第二被告、周某某与老潘某某设立天工贸易布行。
2008年8月3日,四方出具了财务收支情况表1份,写明其中第一被告投入投资款335000元、第二被告170000元、老潘20000元,周某某未投入投资款。
2008年8月20日,由第一被告出面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核准了无名称的个体工商户。
2008年年底,老潘将其投资款从合伙组织取回,并退出合伙组织。
事后,其他合伙人未就散伙达成协议。
2009年2月10日起,原告与天工贸易布行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通过俞某某分批供给布行各类经编针织布,送货单均由两被告签收。
至2009年3月30日,原告共供应货物计款708149元。
2009年4月3日,第二被告以经手人的身份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写明截止2009年4月3日,尚欠原告708149元。
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至今未付。
在催款中,原告对其与第一被告的对话进行了录音。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与老潘共同投资设立天工贸易布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合伙组织成员应本着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则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后老潘在本案债务发生前退出合伙组织,故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周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其不享有合伙人的资格,不应享有和承受合伙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两被告成立合伙组织后,双方就散伙事宜一直未达成过协议,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第一被告也一直没有否认其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