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某乙长期出外打工,且无固定住所,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举证不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