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东××号。
代表人:孙××。
被告:汪××。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明确身份信息,本院认定本案无明确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