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钱××。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朱乙。
被告陈××。
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诉称,朱乙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欠条各1份。
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10月21日、11月7日分三次将上述借款20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朱乙指定帐户。
嗣后,朱乙分文未还。
另因朱乙与陈××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审理中,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9年9月17日决定对朱乙涉嫌集资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且涉案标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标的、事实。
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