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俞。
委托代理人梁。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谈。
委托代理人沈。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黄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黄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24日以(2009)浙湖检民行抗字第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
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浙湖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日召集黄的委托代理人俞、梁,谈的委托代理人沈进行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谈于2005年1月3日向黄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黄现金200万元(贰佰万元),借款人:谈,2005年1月3日”。
2007年2月8日、9日,谈共还款2623116元。
该院认为:谈与黄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黄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黄现确认的谈已支付的款项除本金外,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的本诉请求;二、黄返还谈6231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本诉受理费3650元,反诉受理费10031元,减半收取5016元,合计诉讼费8666元,由黄负担。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在原审法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5号案件中,证人陈某某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都约定利息不是3分就是2分(月息),且谈的借款均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几千万元,也支付了相应的部分利息。
因此,在谈支付利息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法院再审并予以改判。
再审期间,就本案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7年2月8日、9日谈归还黄借款376884元系黄从(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5号案件谈归还的200万元、100万元中拆分而来。
双方争议的焦点:谈于2005年1月3日向黄借款的20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谈为房地产开发,才向黄借款,而黄出借给谈的款项也是向他人所借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2009)浙湖商提字第2号(即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5号)案件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可见,2005年6月8日谈出具的借条未对借款利率作约定,但在之后2006年1月7日双方结算,谈重新出具借条时,对未写明借款利率的款项双方仍按月利率3分或2.5分计息并确认在借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