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龚江平。
被告吴斌,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一区37幢2单元102室。
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轿车一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
租赁期满,被告虽依约向原告归还了车辆,但归车时未付清租金,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尚应支付租金1600元并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00元并自2008年10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吴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明,200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轿车一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6日到2008年10月6日,租金为每日220元。
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元。
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
被告依约向原告归还车辆,但归车时并未依约付清全部租金,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及支付的部分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租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为体现惩罚性与补偿性相结合的原则,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为宜。
原告诉请合法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