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陆其昌与海宁耐尔袜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浙嘉民终字第531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嘉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09-11-03公开日期:2014-07-03
当事人:陆其昌,海宁耐尔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其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耐尔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小良。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章于冰。

上诉人陆其昌与被上诉人海宁耐尔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尔袜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嘉海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裁定。

陆其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均签收了海劳仲案字(2008)第176号仲裁调解书。

虽然双方达成上述调解协议的起因是原告陆其昌提出了二倍工资、休息金、年假薪等仲裁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内容并不相同,但根据海劳仲案字(2008)第176号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双方不仅对原告提出的二倍工资、休息金、年假薪等仲裁请求作了处理,而且还对双方存在的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作了“劳动争议消除,今后双方无涉”的约定,即该调解协议是解决原告与被告在本次劳动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劳动争议的一揽子协议。

该协议一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出具调解书,并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海劳仲案字(2008)第176号仲裁调解书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属代理权限不明,故调解书未生效。

此理由纯属原告对民事诉讼中有关委托代理规定的错读,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提出的其并未签收海劳仲案字(2008)第176号仲裁调解书这节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该案卷宗,并在庭审中向原告出示了调解书的送达回证。

虽然原告否认送达回证上的“陆其昌”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法院向其释明应当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而向法院提交了《无需举证通知书》,认为该调解书在2009年3月12日前是无效的,在2009年3月12日后有效,故其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

此又属原告对我国仲裁调解或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误解,仲裁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附期限或附条件的问题,故原告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此外,虽然海劳仲案字(2009)第100号裁决书中载明了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诉权属法定权利,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应根据法律规定而定,诉权并不能因某个机构或组织的赋予而当然产生。

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劳仲案字(2008)第176号仲裁调解书确认,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双方当事人不得就调解书确定的争议事项再行提起仲裁或诉讼。

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争议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诉的循环反复,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而且难免也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浪费诉讼资源。

综上,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其昌的起诉。

陆其昌上诉认为,一审根据仲裁院制作的卷宗材料作为依据处理本案不当。

因为仲裁卷宗由仲裁员保管和掌握,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代理人与仲裁院串通作伪证。

同时,《仲裁调解书》上被上诉人的委托权限是全权代理,而被上诉人委托书上的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放弃”等内容,两个权限完全不一样。

所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签收调解书是超越代理权,是无效的。

至于上诉人则的确没有签收过调解书。

再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一审定“劳动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耐尔袜业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在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明确“劳动争议消除,今后双方无涉”,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调解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上诉人再行起诉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据此驳回其起诉是完全正确的。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陆其昌的起诉是否构成一事再诉。

根据审理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