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施××。
被告:胡××。
原告颜××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08年5月20日,被告胡××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29日还款,由被告胡××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0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款欠据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颜××借款15万元,有被告胡××出具欠款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现原告诉求被告胡××偿还借款1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