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郑××。
被告:戴××。
原告曹××为与被告郑××、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
因俩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起诉称:被告郑××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言明一个月后偿还,被告戴××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至今未还。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郑××、戴××均未作答辩。
原告曹××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
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戴××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
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郑××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双方约定于2009年6月26日还款,被告届期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