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温州市纺织路××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曾××。
被告:李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