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
原告黄×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黄×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至同年7月16日前归还。
然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09年7月15日为738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于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16日前归还的���实。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王××向黄×借用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某),到7月16号前归还,特此证明。
借款人:王××2007年6月21号签。
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王××尚未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4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17日起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09年7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