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卓立琴与张龙云、王益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玉商初字第2734号
所属地区:玉环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6公开日期:2015-12-31
当事人:卓立琴,张龙云,王益珠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34号原告卓立琴,城街道永旺巷35号,身份证号3326271963********。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龙云,城街道向阳东路8号,身份证号3326271965********。

被告王益珠,玉城街道向阳东路8号,身份证号××。

原告卓立琴为与被告张龙云、王益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底参加诉讼;被告张龙云、王益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卓立琴诉称,被告张龙云与王益珠系夫妻关系。

2006年3月28日,被告张龙云向原告借款45000元,立有欠条,约定月息为1%。

该款俩被告至今未还。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8450元(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63450元。

被告张龙云、王益珠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张龙云姓名的借条原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张龙云、王益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债务应当清偿。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龙云、王益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卓立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元,利息18450元,合计人民币6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