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龙云,城街道向阳东路8号,身份证号3326271965********。
被告王益珠,玉城街道向阳东路8号,身份证号××。
原告卓立琴为与被告张龙云、王益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底参加诉讼;被告张龙云、王益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卓立琴诉称,被告张龙云与王益珠系夫妻关系。
2006年3月28日,被告张龙云向原告借款45000元,立有欠条,约定月息为1%。
该款俩被告至今未还。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8450元(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63450元。
被告张龙云、王益珠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张龙云姓名的借条原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张龙云、王益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债务应当清偿。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龙云、王益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卓立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元,利息18450元,合计人民币6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