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甬余商初字第1736号
所属地区:余姚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02公开日期:2015-12-30
当事人: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于××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

住所地:余姚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褚××。

被告:于××。

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告宁波余姚合作银行与被告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出借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

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人民币3万元出借给被告于××。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仅仅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6000元及支付利息44.82元。

余下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及支付利息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6671.46元(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从2009年8月1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六零二五的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及利率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3万元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6000元及支付利息44.82元的事实。

被告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该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于××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至2009年8月10日的利息6671.46元,从2009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