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佛山市××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与青田县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田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丽青商初字第1000号
所属地区:青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02公开日期:2015-12-28
当事人:佛山市××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青田县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佛山市××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80075-1,住广东省佛山市××区××口联合工业区××层。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青田县博××服饰有限公司,3241-1,住浙江省青田县××金山××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叶××。

原告佛山市××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田县博××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

2007年12月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875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

过后,被告在支付给原告2万元、5万元后就拒不付款。

原告已经过多次催讨,均无果。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支付原告欠款95875元并支付2007年12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五暂算至2009年9月4日止为15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田县博××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作出答辩。

原告佛山市××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一份。

用以证明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5875元。

4、广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购销买卖关系。

不是证明被告付了7万元货款。

当初被告说要付8万多,我们就开了8万多的发票,后来被告少付了。

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告在2007年8月15日出具的面额为31250元的增值税发票是被告要求原告开出的,但直到2007年12月11日被告才支付20000元,并在欠款凭据上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能够证明截止2007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875元,2007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证据4,不是买卖合同,而且是原告单方出具,原告又称被告没有全部支付相关货款,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田县博××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佛山市××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在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后尚欠原告货款95875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在欠款凭据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但原告以被告欠款凭据出具之日为被告违约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本院受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