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志连与温州市饮料机械厂、温州市鹿城区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浙温民终字第1383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温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09-11-17公开日期:2014-05-06
当事人:陈志连,温州市饮料机械厂,温州市鹿城区工业总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连。

委托代理人周湘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饮料机械厂。

负责人,胡胜弟。

委托代理人蔡国庆。

委托代理人叶剑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一兵。

委托代理人陈林莲。

上诉人陈志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志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妤,被上诉人温州市饮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剑秋,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机械厂系鹿城区街办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工业总公司。

原告为机械厂的退休职工。

2002年3月,机械厂的厂房被拆迁。

2005年1月10日,机械厂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过了关于拆迁后一次性买断安置的决议,决议规定:委托温州市汇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实施一次性货币发放工作,退休职工除享受医疗保险外,还适当考虑市、区两级社保差额--工龄年差额(每差额年每人补偿1200元)。

2005年1月11日,机械厂与汇丰公司签订了《委托中介发放安置费合同》,委托汇丰公司将所得的拆迁费作为安置费发放给职工,并约定由汇丰公司将余额汇给工业总公司。

2005年4月8日,机械厂与原告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退休职工除享受医疗保险外,还适当考虑市区两级社保差额--工龄年差额,故机械厂一次性给原告12年经济补偿金计14400元、门诊医疗补助费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400元;机械厂与原告双方一次性结清上述经济补偿金后,一切事宜终止;今后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均由原告向社保部门领取享受,与机械厂无涉。

当日,汇丰公司向原告发放了上述经济补偿金。

2006年6月至8月份,汇丰公司先后将余额108万元汇给工业总公司。

2009年4月13日,原告以尚有15年工龄年差额补偿金未获取为由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机构于当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遂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工业总公司收取了汇丰公司汇付的108万元余款后,经支付机械厂的部分职工安置费和其他费用尚有余款31万元。

2008年11月2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为执行(2008)温执字第650-659号民事裁定书从工业总公司的银行帐户扣划了上述31万元的余款。

原判认为,作为机械厂财产管理人的工业总公司应当在其接管财产的范围内对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工业总公司接管的财产已经全部被法院扣划,因此,其无需再为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其已不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应当依法驳回。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由于原告已经于2005年4月8日同机械厂在经济补偿协议书中约定:机械厂一次性支付原告12年经济补偿金14400元与门诊医疗补助费6000元后一切事宜终止,并领取了机械厂支付的上述经济补偿金,据此,应认定双方已就此终止了一切关系。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此后原告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福利待遇,因此,应当认定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双方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之日。

由于本案原告于2005年4月8日与机械厂签订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后,直到2009年4月1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并且又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实,显然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志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志连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志连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是错误的。

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期限,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期限,显然有越俎代庖之嫌。

被上诉人机械厂、工业总公司是附条件承诺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待遇,所附条件成就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

且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还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违法状态持续,故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存在着中止或延长的情形。

(二)、原判决认定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胡胜弟和住所地为工业总公司的住所地的事实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不以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章智勇和温州市小墨斗15弄8号为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却以工业总公司违法任命的胡胜弟和工业总公司的住所地为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工业总公司对胡胜弟的任命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目的上都是违法的。

(三)、原判决认定工业总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

工业总公司是机械厂的实际控制者。

揭开法人的面纱,应由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工业总公司受利益驱动将财产混同后,拒不向职工公布帐目,而是从中渔利侵吞集体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并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工业总公司没有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而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清偿的话,工业总公司对此亦应负连带责任。

此外,原判决认定工业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将接管的财产全部被法院扣划的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申请劳动仲裁法定期限应适用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均系错误。

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允许机械厂、工业总公司共同委托一个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及没有依法调查取证、没有依法对机械厂进行公告送达均系违反法律规定。

且本案并非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亦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机械厂答辩称:上诉人与机械厂已于2005年4月份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日”之确定,已由相关法律明确予以规定。

本案上诉人应就机械厂已经向其作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明确承诺、具体支付日期及该承诺在客观上是可以兑现的等事实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提供两份录音资料并不能够证明机械厂曾作出承诺的事实。

一、录音资料在形式上缺乏证明效力。

录音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其作为证据的可信度不高,证明力不强。

录音当中的对话是企业管理人员个人在特殊环境下所表述的个人意思,不代表企业作为法人的意志。

机械厂在当时对于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职工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拒绝,态度明朗。

二、录音资料在内容上不能够证明机械厂曾经作出承诺。

录音内容表明,机械厂的人员在多处对话中均已表示其作为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该笔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人反复强调的“官司打赢,他们有,你们也有”等类似话语,双方对其本质意思的理解本身存在很大的分歧,故并非支付承诺。

三、上诉人所谓的承诺,并没有现实履行的可能。

该“承诺”既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日期,更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具体金额予以结算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中的承诺行为。

四、上诉人在当时没有提起诉讼,本身是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因此错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依法不能得到保护。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业总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工业总公司系机械厂的主管部门,只在接管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机械厂系鹿城区街办集体企业,经济独立核算,工业总公司仅仅以上级主管部门的身份对机械厂剩余部分财产予以代管,其与机械厂并无关联性,上诉人所称的“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观点与本案完全无关。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于2005年4月8日与机械厂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全额经济补偿金,协议各方签字确认并经公证处公证。

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存在争议,但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失去胜诉权。

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申请仲裁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实。

三、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亦仍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志连提供两份光盘(复制),以证明自己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等事实,机械厂和工业总公司认为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的两份光盘的原件(两支录音笔)的内容本身没有增加,光盘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