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楼孝惠与薛祖强、薛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84号
所属地区:浦江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03公开日期:2015-12-31
当事人:楼孝惠,薛祖强,薛冬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84号原告:楼孝惠,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印刷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姗姗,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祖强,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210134919,住浦江县中余乡冷坞村***号。

被告:薛冬芳,726196311244949,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冷坞村***号。

原告楼孝惠诉被告薛祖强、薛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和被告薛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冬芳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薛祖强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636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期为一个月。

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薛祖强却未还分文。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6360元,并支付利息76341.6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7年9月18日起算至2009年9月18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薛祖强、薛冬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被告薛祖强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360元的事实。

被告薛祖强辩称: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6360元是事实的,利息我是按月支付给见证人胡某的,胡某有无付给原告我不清楚的,因为胡某与原告关系很好像兄弟一样。

2009年5、6月份的时候我付给胡某52000元。

借款本金我肯定会还给原告,利息前6个月我都是在支付的,我一次性还不出来的,只能分期支付。

被告薛祖强未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薛冬芳未作答辩,也提供有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祖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薛祖强、薛冬芳系夫妻关系。

2007年9月18日,被告薛祖强向原告楼孝惠借款10636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叁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薛祖强出具借条一张。

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薛祖强向原告楼孝惠借款106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薛祖强、薛冬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