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申来与郑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1786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1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李申来,郑红斌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李申来,市太平街道县前街72弄2号。

委托代理人:金孟理,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县前街72弄2号。

被告:郑红斌,市太平街道通南路10弄5号。

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申来为与被告郑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申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孟理,被告郑红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申来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

1989年至1990年间,被告因经营服装店所需,向原告以及请原告介绍,陆续向原告亲朋潘夏琴等7人分9次共借得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5%至3%不等。

事后,被告因服装店经营不善外出做生意,从1990年11月开始停止支付月利息。

被告外出后,出借人向原告追还借款,但原告已无法与被告联系。

为维护亲朋的友好关系,被告所欠的债务,均由原告陆陆续续代为垫资偿还。

至2004年6月,原告共为被告债务垫付了157680元。

直至今日,原告还在为被告垫付所产生的债务支付利息,被告却怠于还债。

近期,被告回籍与他人一起经营小酒店,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已由原告垫付的债务,被告却借口该债务应转由他人偿还为由拒绝还款。

原告只得诉至法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1005号案经审理发现,本案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尚未生效,为此,原告旋即请原出借人签发债权转让通知,并自动撤销诉讼。

现经邮局查明被告已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代偿款及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152550元。

原告李申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0年3月2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潘夏琴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背面载明该款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2、1990年6月2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林微微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背面载明该款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3、1989年11月1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徐彩琴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背面载明该款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4、1989年12月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徐彩琴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背面载明该款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5、1990年3月2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王洁平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背面载明该款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6、1989年12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王洁平借款5000元,背面载明该款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7、5月2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张中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背面载明该款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该笔借款发生在1989年至1990年间。

8、1989年6月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罗照凤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条左下角载明该款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9、1989年9月1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

10、债权转让通知书6份,用以证明潘夏琴、林微微、张中等6个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11、国内特快专递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郑红斌答辩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为被告,出借人为潘夏琴、林微微、徐彩琴、黄洁萍、张中、罗娇凤、新来及原告等八人。

被告借款后,双方已将上述借款结清,出借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已收回被告全部借款,因此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为此,被告认为,出借人及原告无权就被告已经偿还的债务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原告在诉状中自称系被告借款的担保人,这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原告并不是担保人,原告无代偿被告借款的义务。

因此,原告在诉状中自称被告借款本息均已由原告代偿纯属捏造事实,应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已将债务清偿完毕,出借人即本案的债权转让人持有的债权已经灭失,故出借人已无权将已灭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

其次,如果该债权尚未灭失的话,那么出借人就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亦无法律效力。

虽然原告提供了出借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金额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内容是否系出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知书的签字是否系出借人本人所写等事实均持有异议。

因此,在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该债权及债权转让有效前,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显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三、如果出借人的债权尚未灭失其债权转让行为能够成立的话,出借人及原告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本案所有的借款均发生在1989年至1990年间,并且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部分借款还约定了还款日期。

根据数出借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证言可以证明,出借人根本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被告未将上述借款本息归还的话,出借人应当在借款约定的本金或利息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原告的主张就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出借人已无法就上述借款直接或以债权转让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

其次,如果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成立的话,那么原告就受让后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

按照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代偿借款后即已受让了借款人的债权,受让债权时间最迟在2004年,至今已达5年之久,原告在受让债权后直至2009年5月18日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红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台温商初字第1005号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出借人的债权债务都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9,经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借款均已归还给了原告或通过原告归还给了出借人,原告不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没有代被告还款的义务,且上述借款均已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为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借条在原告处,在借条的背面均由出借人提供证言且在(2009)台温商初字1005号案件中出借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借款由原告代偿,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上已明确注明一个月还清,被告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同样适用于代偿人,因此,对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仅有出具借条的月和日而没有年份,该借款是否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需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答辩中已明确承认被告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1989年至1990年之间,因此不管是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1989年还是1990年,均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证据10、11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通知回执。

被告质证认为,出具人的债权已受偿,因此不能将已受偿的债权再转让他人,且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履行义务后,出借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出借人不可以将已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但在原告代被告履行了义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偿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09)台温商初字第1005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言中,其中一证人为被告父亲郑必桂,郑必桂在出庭做证时陈述被告与案外人王友才结算时未在场并且也并不知晓被告与李申来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

另一证人为被告原合伙人王友才,王友才在庭审中陈述其对被告其他还款情况并不清楚,证人所归还的欠款是以证人名义所借。

因此,两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9年至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