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卜××。
被告:张××。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