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蔡万春、蔡万春为与被上诉人奚武刚、奚作汉、徐伟珍民间与奚武刚、奚作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浙丽商终字第183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丽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09-11-05公开日期:2015-12-30
当事人:蔡万春,蔡万春为与被上诉人奚武刚、奚作汉、徐伟珍民间,奚武刚,奚作汉,徐伟珍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万春,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吴坑乡塘坑村***号。

委托代理人: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武刚,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鹤城镇江桥路**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作汉,男,194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业局退休干部(即奚武刚父亲),住青田县鹤城镇江桥路67号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珍,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嘉佑汽车租凭公司总经理(即奚武刚妻子),住青田县鹤城镇江桥路67号601室。

被上诉人奚作汉、徐伟珍委托代理人:奚武刚,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鹤城镇江桥路67号601室。

上诉人蔡万春为与被上诉人奚武刚、奚作汉、徐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月群、张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蔡万春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及被上诉人奚作汉、徐伟珍委托代理人也即被上诉人奚武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蔡万春与被告奚武刚、奚作汉、徐伟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在《借款合同》中,甲方蔡万春是贷方;乙方奚武刚是借方;丙方奚作汉是抵押方;丁方徐伟珍是保证方。

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支付时间2008年3月26日;还款期限2008年4月9日;乙方不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每天以借款本金8‰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提供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江桥路67号601室和7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等。

被告奚武刚出具给原告80万元的收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贷款只有50万元。

2008年6月4日,被告奚武刚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息。

因被告奚武刚另外还欠陈家俊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陈家俊向其催讨无果,故原告以本案《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将50万元借款写为80万元,被告奚武刚已向原告偿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了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被告奚武刚向其借款80万元,已偿还50万元,尚欠其30万元,与事实不符。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被告已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同上多写的30万元借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若原告认为被告在本《借款合同》之外还欠其他借款的话,则原告应就其他借款合同另行追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万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3180元,由原告蔡万春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蔡万春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2008年3月7日,被上诉人奚武刚贷款到期后,向上代张借款80万元,上诉人蔡万春于2008年3月26日与被上诉人奚武刚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将56×××55.72元以转帐方式转入被上诉人奚武刚的银行帐户用于归还贷款。

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奚武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实际借给被上诉人只有50万元,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尚欠款项。

被上诉人奚武刚、奚作汉、徐伟珍口头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2008年3月26日收贷收息凭证二张;证据二:农村信用社青田县联社鹤城信用社转帐凭证两张;证据三:信用社收息凭证两张;证据四:信用社取款凭条一张,信用社凭条一张。

待证借给被上诉人80万元钱,其中561855.72元通过转帐方式借给被上诉人奚武刚,其余款项系现金交付。

被上诉人奚武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坚持认为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二、三可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不能证明该款系出借给被上诉人,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2008年3月26日,上诉人蔡万春与被上诉人奚武刚、奚作汉、徐伟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在《借款合同》中,甲方蔡万春是贷方;乙方奚武刚是借方;丙方奚作汉是抵押方;丁方徐伟珍是保证方。

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支付时间2008年3月26日;还款期限2008年4月9日;乙方不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每天以借款本金8‰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提供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江桥路67号601室和7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等。

被上诉人奚武刚出具给原告80万元的收据,但上诉人蔡万春实际通过陈家俊帐户转到被上诉人奚武刚帐户56×××55.72元用以归还被上诉人奚武刚在信用社贷款的本金55万元及利息。

2008年6月4日,被上诉人奚武刚偿还了50万元借款及全部利息,余款未付,故原告以本案《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出借金额事实认定问题。

被上诉人奚武刚向信用社贷款55万元,因到期无钱归还,遂向上诉人蔡万春借款,上诉人蔡万春通过陈家俊帐户将56×××55.72元以转帐方式划入被上诉人奚武刚帐户用以归还贷款及利息。

现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借给其50万元,不足以对抗上诉人蔡万春的转帐凭证所载数额的出借事实。

对于上诉人称借给被上诉人奚武刚80万元的事实,因上诉人蔡万春除以转账凭证方式支付56×××55.72元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仅凭被上诉人奚武刚出具的借条,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80万元的借款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