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与天平汽车保险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浙商提字第61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日期:2009-11-03公开日期:2015-12-30
当事人:天平汽车保险,陈×
案由:保险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金华市××楼a、b区。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方××。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

委托代理人:张××。

陈×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金东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

金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浙金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

金华××××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浙民申某第653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根、徐向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再审被申请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某:浙江意欣家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意欣公某)于2007年7月19日就浙g×××××号小客车(发动机号码7b197084)向金华××××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02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单号码为2103040010407006880。

2008年5月19日,汪某某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称:浙g×××××号小客车停放于金华市××街东方国际公馆门口北侧人行道处被盗。

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分局城中派出所了解:浙g×××××号小客车系2008年5月18日17时许停放在金华市××街东方国际公馆门口北侧人行道处。

被盗车辆发动机号码为7b197084。

2008年8月28日,意欣公某将该案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陈×。

2008年10月14日,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华××××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赔款102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给付保险金的补偿金。

金华××××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意欣公某与金华××××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最大诚信原则行使保险合同权利、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陈×从意欣公某受让的浙g×××××号小客车产生的索赔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浙g×××××号小客车发生被盗事件是否属于金华××××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是该案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对此,从中文的文某分析,车辆被盗属于广义上的车辆损失。

故只要金华××××公司在与意欣公某签订保险合同时,金华××××公司对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未加以限制性的释明,投保人车辆被盗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就应当涵盖在车辆损失综合险的理赔范围内。

因此,只要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后,发生车辆被盗情形就应视为发生了保险事故,金华××××公司就应当予以理赔。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与中文文某相符时,应当采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金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从意欣公某受让的保险理赔款1023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给付保险金的补偿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金华××××公司承担。

金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车辆被盗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免责范围,属于盗抢险责任范围。

投保人意欣公某未履行盗抢险的保费交纳义务,故金华××××公司无需承担盗抢险的赔付责任。

二、金华××××公司已就车损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

金华××××公司没有理由不向投保人介绍盗抢险这一车险主险种,被保险人意欣公某从车辆被盗至今未向××天××公司报案,也未提出正式的索赔申请,说明被保险人明白本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

三、本案债权转让无效。

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期待权,根据保险法规定专属于投保人,不得转让。

请求依法改判。

陈×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中金华××××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陈×的申请,一审法院从金华××××公司处调取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中没有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的内容,且保管在金华××××公司处。

可见,意欣公某不知道车辆被盗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免责范围。

车辆被盗也是一种财产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意欣公某已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金华××××公司就应在该险种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而保险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的,该责任免除部分不应产生效力,故金华××××公司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三、陈宏某某受让意欣公某关于本案保险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且该债权为一般债权,并已依法律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陈×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投保人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他人并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法律也不禁止转让不确定的债权。

从中文含义上理解,车辆被盗所产生的损失无疑属车辆损失。

投保人已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在投保人投保时金华××××公司未对车辆被盗所产生的损失不属车辆损失作限制性释明或对车辆被盗不予赔偿这一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某某的情况下,金华××××公司应当对保险车辆被盗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综上,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金华××××公司负担。

金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主旨错误,金华××××公司除坚持一、二审意见外,还认为,1.涉案车辆虽然投保了车辆综合险,但未投保盗抢险。

盗抢险作为单独险种存在尽人皆知,车辆损失险显然不能涵盖任何原因造成的车辆所有损失,所谓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某某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意欣公某明知未投保全车盗抢免责险,并交纳保费,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某致的基本原则,车辆被盗显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投保人在办理保险时,对未投保全车盗抢险的事实及后果是清楚的。

作为车辆投保人,对全车盗抢险的概念以及不保盗抢险的后果理应明了。

按通常行业惯例来讲,保险公某业务员亦没有理由不向投保人推荐该险种。

投保人非但清楚该险种,其不投保该险种是自愿行为。

3.盗抢险系与车辆综合险并列的险种。

从投保单上可知盗抢险系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列主险之一。

从逻辑上讲,全车盗抢险与车辆损失险两者之间不存在种属概念,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投保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旦发生车辆被盗,其损失不能包括在内。

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也不存在认识不清的问题,不能适用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车辆被盗保险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而以金华××××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未尽明确说明某某为由认定该免责无效不当。

免责条款是保险责任范围之中或者之后不予承保的范围,本案没有投保盗抢险,当然不存在免责问题。

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4.盗抢险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符合保险精算原则,法院不应过度干预。

盗抢险作为一种独立于车辆损失险之外的险种,为全国各家保险公某一致采用,该险种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条款亦经国家相关机关批准或备案。

该险种的设置、费率的计算以及最终保险费的确定都经国家相关部门精算得出,保险虽不是商业行为,但与一般的商业行为不同,法院不应过度干预,从而改变盗抢险的设置目的。

5.本案陈×系职业保险索赔人,其通过转让保险索赔权益取得被保险人地位,借力于法院,频频以低价买断保险索赔权,从保险公某取得的赔偿大部分落入了职业保险索赔人手中。

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陈×再审答辩称,1.保险索赔权属一般债权,法律并未规定禁止其转让。

2.金华××××公司提出车辆被盗属于车辆损失险免责范围,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已经进行了免责说明。

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责任免除部分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意欣公某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车辆被盗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金华××××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3.金华××××公司以“通常行业惯例来讲,保险公某业务员没有理由不向投保人推荐全车盗抢险种”的说法来证明其已履行了说明某某,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4.金华××××公司承认车辆被盗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免责范围,依保险法的规定,法定的说明某某在履行后方能免责。

请求驳回金华××××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有投保单、保险单、车辆合格证、投保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证明投保人未投保车辆盗抢险主险险种的事实。

第二组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产险(2006)744号关于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

证明车辆盗抢险系独立主险险种,不属机动车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

陈×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车辆未投保盗抢险在一、二审中均已经认定,但证据材料中没有对车辆损失综合险予以限制性说明的材料;车辆盗抢险如属于责任免除的范畴,金华××××公司应当明确告知和说明,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金华××××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与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请从金华××××公司提取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原件内容相某致,且已被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纳,故不属新证据。

对投保单、投保车辆的合格证、意欣公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第二组证据材料,鉴于陈×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而该证据材料对涉案机动车投保等事实的认定具有补强作用,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陈×向本院提交(2009)浙民申某第9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保险公某需要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强调和说明,在投保书中有横线或加粗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金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民事裁定书的说理部分存有异议。

车辆被盗不应列入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责任范围内,不应对其免责条款的说明进行审理,对免责条款加黑和加线条应表明已经履行了说明某某。

本院认为,本院的该民事裁定书所查某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所区别,故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某:2007年7月19日,意欣公某将该公某一辆车牌号为浙g×××××北京现代(bh7162aw)轿车向金华××××公司申请投保。

在投保单上填写交强险和主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应交纳的保费,合计2841.44元。

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9日24时止。

在第七条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虽列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

但投保人意欣公某未签名。

嗣后,意欣公某交纳保费2841.44元。

金华××××公司向意欣公某签发保险单。

2008年5月18日,意欣公某因上述投保车辆停放在金华市××街东方国际公馆门口北侧人行道上被盗,未通知金华太保公某,而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

2008年5月18日意欣公某将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及相某某益转让给陈×,并用申通快递通知金华××××公司。

金华××××公司对上述全车被盗的保险事故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索赔权为期待权,根据保险合同的专有属性,除保险标的转让外,该期待权不能转让他人。

而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该索赔权实际已转化为既得权,权利性质转化为投保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