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海盐县××××号。
法定代表人:包××。
委托代理人:顾××、朱×。
第一被告:张甲,住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姚理12号。
第二被告:张乙,盐县百步镇逍恬村9号。
第三被告:徐某某,住海宁市硖石街道光明路53号,现住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9号。
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诉三被告张甲、张乙、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2009年11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一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被告张乙、第三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1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
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二、第三被告对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
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第二、第三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04.60元(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9.8175‰计算,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4.72625‰计算,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合计112304.60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4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张甲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第一被告原来是做建材生意的,因经营不善,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要求分期归还。
第二被告张乙、第三被告徐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第一被告,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某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46元。
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0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金额为12304.60元。
第一被告张甲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其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张乙、第三被告徐某某均未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证据三,虽为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但经本院审核,其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计算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从被告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2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借得款项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二、第三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