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黄××。
被告:郑××。
被告:高××。
原告程××与被告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诉称:两被告与原告女婿均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8日,被告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临时借款10天,归还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
如逾期归还,被告郑××承担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1%的违约责任。
被告高××自愿为上述借款、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为此,被告郑××和高××在借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内分别签名、捺印。
原告当天向被告郑××交付现金3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分文未还,被告高××亦未承担保证义务。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9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8600元由被告郑××承担;三、被告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郑××、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俩被告通过原告女婿认识,2008年10月18日,被告郑××向原告无息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如逾期归还,被告郑××承担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1%的违约责任。
被告高××自愿为上述借款、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于2009年8月28日与浙江嘉瑞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郑××系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充分,证据充足,予以认定。
被告郑××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郑××到期后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逾期归还,被告承担每日按总金额1%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到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代理费8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代理费的承担方式,且代理费并不属于原告主张债权时的必要支出,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郑××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被告郑××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被告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