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明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绍越民初字第4174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20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174号原告胡明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蔡仁祥。

原告胡明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峰诉称:2007年11月3日,原告驾驶浙A×××××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7公里+350米处,与在渠化车道内停车排队加油的汪本明驾驶的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本明无责任。

另查明,汪本明驾驶的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系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所有,主车及挂车均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赔偿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4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4、车辆损失确认书、行驶证、营业执照、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证明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800元是由原告胡明峰垫付的,车主同意将该修理费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系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所有,并分别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如下:医疗费29197.49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车辆损失106855元(其中800元系原告支付,且浙A×××××车辆车主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将该800元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沪B×××××(沪D×××××挂)号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故属于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