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
原告高××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被告向原告所开的永兴建材商行购买建材,尚欠货款9770元,由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9月5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每日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某某担因追讨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欠款。
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7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欠条上载明:(购买人)朱××欠(出卖人)永兴建材建材款玖仟柒佰柒拾元(9770元)定于2007年9月5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卖人为追讨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欠款人:朱××,2007年7月25日。
被告朱××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给付原告高××欠款977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负担。
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