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郑虹英与凌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金义商初字第5742号
所属地区:义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20公开日期:2015-12-29
当事人:郑虹英,凌丽萍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42号原告郑虹英,江北区庄桥街道四路汽车站南侧10号。

委托代理人郑隆德,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6组。

系原告之父。

被告凌丽萍,通惠门小区11幢5单元502室。

现在金华监狱女子监区服刑。

原告郑虹英为与被告凌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虹英的委托代理人郑隆德、被告凌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虹英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0‰,后归还4万元,尚欠3万元及利息14000元。

现被告凌丽萍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要求判令被告凌丽萍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万元及利息损失14000元。

被告凌丽萍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借款等我出狱后再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经郑隆德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20‰。

后被告于2008年11月归还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2009年1月25日,被告凌丽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义乌市公安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凌丽萍向原告等人借款,其行为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