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隆德,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6组。
系原告之父。
被告凌丽萍,通惠门小区11幢5单元502室。
现在金华监狱女子监区服刑。
原告郑虹英为与被告凌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虹英的委托代理人郑隆德、被告凌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虹英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0‰,后归还4万元,尚欠3万元及利息14000元。
现被告凌丽萍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要求判令被告凌丽萍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万元及利息损失14000元。
被告凌丽萍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借款等我出狱后再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经郑隆德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20‰。
后被告于2008年11月归还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2009年1月25日,被告凌丽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义乌市公安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凌丽萍向原告等人借款,其行为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