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与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甬鄞商初字第1945号
所属地区:宁波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27公开日期:2015-12-28
当事人:王××,程××,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董×。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程××。

被告:陈××。

原告王××为与被告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 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起诉称:两被告因需要于2008年6月15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

两被告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

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13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止)。

审理中,原告以利息计算标准有误为由,将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876元(按年息5.31%,从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止)。

被告程××、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两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5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夫妻二人向王××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期半年,即二〇0八年十二月五日归还本金,利息按双方诚意约定,每月十五日支付。

到期如未归还本金,则有(由)我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作抵押。

”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

由被告陈××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邱隘精剑制衣厂(个体工商户)也在借款人处盖章。

案外人王正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

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现也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在向某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也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已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程××、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