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992号。
负责人:周永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浩生,农行嘉兴市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永静,浙江中禾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成胜英,湖区金穗月亮湾14幢603室。
被告:钟明华,湖区金穗月亮湾14幢603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与被告成胜英、被告钟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胜英、被告钟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房消费需要与原告于2007年2月2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被告可以在700000元以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以两被告所有的嘉兴市金穗月亮湾14幢603室、10幢204室、10幢403室三套房产作抵押,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和担保人任何一期还款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等并由被告承担所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申请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日,年利率6.138%,采取按季结算到期还本法还款。
原告于当日依约放贷,但被告至今未按时结付利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779.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担保关系。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为9.207%。
4.欠息证明,证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结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779.98元。
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以嘉兴市金穗月亮湾10幢403室、204室、14幢603室作为本案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
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700元。
两被告未举证。
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付利息,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利息4779.98元,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上述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
另外,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