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沛忠,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后畈村2组。
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智文诉被告陈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智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智文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油漆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沛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油漆的业务往来,200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又于2009年1月24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油漆款柒千元整”。
嗣后,被告分文未付。
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欠条背面的“欠条”内容是2006年2月份结算以后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与本案的货款是同一笔,2009年1月24日,原告去催讨货款时,被告在原告的欠条背面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也就是本案的欠条。
因此,被告实际拖欠货款数额应以2009年1月24日重新出具的这张欠条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事���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沛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智文货款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沛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