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言成与俞永夫、俞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绍诸商初字第3809号
所属地区:诸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9公开日期:2015-12-30
当事人:朱言成,俞永夫,俞焕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09号原告:朱言成,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三联村大坞*组**号。

被告:俞永夫,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上河村**号。

被告:俞焕凤,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上河村**号。

原告朱言成与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言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言成诉称:2004年11月2日,被告俞永夫以购车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1分。

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4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还。

被告俞焕凤系被告俞永夫妻子,依法应共同归还借款。

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19600元,合计54600元(自2004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400元)。

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未作书面答辩。

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朱言成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

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言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言成、被告俞永夫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被告俞永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属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俞焕凤对此未作相应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采纳。

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尚余利息19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