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卜广华、卜广华与上诉人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浙绍商终字第575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09-11-20公开日期:0001-01-01
当事人:卜广华,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卜广华与上诉人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广华,汉族,住所地(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中路301弄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羽林金裕村。

法定代表人:吴文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健,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长,住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二村6幢321室。

上诉人卜广华与上诉人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夏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王钢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卜广华、上诉人绿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奎、施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卜广华原系绿夏公司财务总监,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30日间,卜广华通过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在广发��行、民生银行等刷卡交易以预付肥料款的名义连续出借给绿夏公司1651500元,绿夏公司也在此期间陆续归还了卜广华1613945元。

另卜广华在2007年间的差旅等费用66938.35元及在2008年9月为绿夏公司垫付的房租和车辆保险费9393.42元,绿夏公司已认可作为卜广华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卜广华与绿夏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卜广华提供给绿夏公司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

绿夏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卜广华借款的义务,现绿夏公司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卜广华因此诉请绿夏公司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卜广华2007年1月至12月的差旅费等费用66938.35元及垫付的房租和保险费9393.42元已经绿夏��司认可作为借款,故可以在本案中一并由绿夏公司向卜广华返还。

其他卜广华所主张的差旅费等,双方当事人尚存在争议,因涉及企业双方间的内部关系,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调整,现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卜广华可另行寻求解决。

本案所涉出借人为“夏绿”的借款,因卜广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出借人“夏绿”即为卜广华本人,故对卜广华要求返还该部分借款的请求现依据不足,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卜广华借款人民币113886.77元。

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卜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660元,由卜广华负担4500元,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宣判后,卜广华和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卜广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凭2008年11月30日借条认定本案借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2008年11月30日借条上盖有绿夏公司单位的财务部印章。

卜广华承认在2008年7月30日使用过绿夏公司单位的财务部印章,但是有证据证明2007年12月5日卜广华已经将该印章移交给绿夏公司,2008年7月30日使用该印章经绿夏公司同意,加盖印章行为是绿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金额与原始凭证也可以相互印证。

二、一审法院对卜广华通过袁静波信用卡划款给绿夏公司的9.8万元借款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

信用卡没有任何钱款,纯粹是利用信用卡透支划款,划款后是卜广华将钱存入信用卡内,这9.8万元应计入绿夏公司的借款金额之内。

三、付款人为“夏绿”的收据能够作为卜广华借款给绿夏公司的证据使用,收据掌握在卜广华手中是最好证明,卜广华已于2007年12月将所有账簿、印章等移交,如果卜广华将财务账簿中的收据占为己有,绿夏公司不可能不知道。

绿夏公司也未否认收据的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夏绿”另有其人。

且收据金额与绿夏公司财务��帐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卜广华借款给绿夏公司的一贯做法。

四、从绿夏公司在一审自认的借款数额与已归还金额,可得出绿夏公司归还卜广华借款金额超过其自认借款金额,显与常理不符,但一审法院未予充分注意。

五、一审法院仅按照绿夏公司认可的差旅费用作为借款予以处理,对没有报销的126947.88元差旅费用未予一并判处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绿夏公司归还卜广华借款491002.88元并由绿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3日卜广华借给绿夏公司人民币10万元不成立。

这10万元系绿夏公司总经理袁静波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卡号:52×××100015096���转账借给绿夏公司9.8万元,通过袁静波的广发银行卡(卡号:40×××20)转账借给绿夏公司2000元。

因入账需要按照惯例,卜广华将该10万元开在其自己名下,即2005年4月23日no.0022869收款收据。

但实际该款项是袁静波借给绿夏公司的,不属于卜广华借给绿夏公司的款项。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绿夏公司返还卜广华借款人民币13886.77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卜广华提交新证据移交清单一份,旨证明其保管的印章及所有财务账册均已移交给绿夏公司。

绿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出其所保管的所有账务帐册移交绿夏公司。

上诉人卜广华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依职权向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新昌支行营业部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海曙储蓄所查询卜广华于2008年4月至同年6月向袁静波名下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40×××020)还款98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14745716)汇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卜广华提交的移交备忘录,有接受人绿夏公司袁静波签名,真实性可以认定。

移交备忘录上第1、2、3、4项内容是关于软件光盘、u盘及其密码,第5项涉及9个应付款单位的未付款凭证。

从移交备忘录文字内容分析,移交备忘录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财务部印章。

因此,该证据难以证实卜广华所主张的其所保管的印章和所有财务账册均已移交的证明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且不得迟于举证届满前七日。

卜广华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申请,且不属于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故其在二审中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之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两上诉人之间还存在着多少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

此焦点涉及到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2008年11月30日金额为488992.88元的借条是否真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的争议,集中在借条上加盖的“浙江绿夏生态环保���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由谁掌控。

卜广华有证据证实其曾于2007年12月5日移交该印章于绿夏公司,但卜广华对于2008年7月30日从绿夏公司处拿来印章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

现卜广华主张印章使用后即时交还绿夏公司的抗辩无证据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条是对以往发生的借款的汇总,具体借款以原始借据为准。

诉讼中卜广华亦提供了原始凭证,然原始凭证记载的金额与借条上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