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美孝与陈惠铭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杭上商初字第917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7公开日期:2014-04-18
当事人:马美孝,陈惠铭
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17号原告:马美孝。

委托代理人:杜加才。

被告:陈惠铭。

原告马美孝为与被告陈惠铭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美孝的委托代理人杜加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美孝起诉称:2005年至2006年,被告陈惠铭向原告租用推土机,尚欠140000元租金未还,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承诺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付清欠款14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美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惠铭尚欠原告140000元租金未还,并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

被告陈惠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惠铭从事公路施工工程,2005年至2006年,被告陈惠铭向原告租用推土机,尚欠140000元租金未还,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

承诺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美孝与被告陈惠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惠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美孝欠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陈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美孝欠款的利息21541元(以本金140000元,从200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止,共计800天,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