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娜石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勐海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海刑初字第93号
所属地区:勐海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28公开日期:2014-06-26
当事人:李娜石
案由:绑架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娜石,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

因涉嫌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石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张睛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娜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娜石受李某甲邀约,于2013年9月13日带着李某乙(在逃)去安徽亳州接李某甲、何某甲回云南省澜沧县。

期间,被告人李娜石与李某甲因相亲产生的路费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娜石以李某甲的女儿何某甲相要挟,要求支付人民币15000元,否则不归还小孩,并将小孩带至勐海县布朗山乡至打洛岔路口路边的香蕉地藏匿。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娜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娜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娜石受李某甲邀约,于2013年9月13日带着李某乙(在逃)去安徽亳州接李某甲、何某甲回云南省澜沧县。

期间,被告人李娜石与李某甲因相亲产生的路费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娜石以李某甲的女儿何某甲相要挟,要求支付人民币15000元,否则不归还小孩,并将小孩带至勐海县布朗山乡至打洛岔路口路边的香蕉地藏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

2、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娜石的身份情况及经查未发现被告人李娜石的无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娜石到案经过。

4、调取证据通知书、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娜石把李某甲家的小孩藏起来并索要钱的经过及索要钱使用手机索要钱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娜石对交人地点、藏人地点、抓获地点、证人对被告人、被告人对作案手机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7、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对短信内容、手机一部进行提取、扣押情况,对出生医学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健康检查证、生殖保健服务证、预防接种证、亳州市儿童保健手册各一本进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8、随按移送清单,证实手机一部随案移送情况。

9、扣押物品扫描件,证实何某甲与李某甲、何某乙的关系。

10、情况说明,证实1、通话记录用于证实李娜石使用手机索要赎金的通话记录;2、扣押物品扫描件用于证明何某甲与李某甲、何某乙的关系。

3、发送的银行卡号短信已被删除,无法提取。

4、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现在逃,但已布控情况。

1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李娜石把李某甲家的小孩藏起来并索要钱的事实及经过。

12、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