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陈新明。
上诉人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村黄家老屋村民组因诉长沙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立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长沙县人民政府批准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系行政内部程序,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所在地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安置、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村黄家老屋村民组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内部程序,正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命运,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依法提审或指定异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依前述规定制订,并经过了长沙县人民政府的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上诉人对征地补偿方案不服,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