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邹精晶与邓炳光离婚后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5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5-26公开日期:2014-06-30
当事人:邓炳光,邹精晶
案由:nan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炳光,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精晶,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邓炳光因与被上诉人邹精晶离婚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精晶与邓炳光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双方已就小孩的抚养、家庭财产的分割等达成协议,且邓炳光已按协议于当日支付邹精晶补偿款50000元。

2013年4月20日邓炳光出具了内容为“本人邓炳光在2013年4月20日欠邹精晶现金叁万(¥30000)元正。

现立下欠条,定于二年内,即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分四次还款,即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7500元,不得推赖,否则依据追究法律责任。

特立此欠条,以此为证。

”的欠条给邹精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邹精晶表示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基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种种情况,邓炳光在离婚后同意再行补偿30000元给邹精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邓炳光一次支付邹精晶补偿款30000元及误工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邹精晶的原审诉讼请求:邓炳光返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误工费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邓炳光与邹精晶离婚后,出具了欠条给邹精晶,虽然欠条的内容为欠款,但根据双方在庭上的诉辩,彼此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补偿关系。

邓炳光认为欠条是受到邹精晶以其与小孩一起自杀的胁迫而出具给邹精晶的主张,却未能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邓炳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邹精晶要求邓炳光支付补偿款的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根据约定邓炳光是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7500元,所以,邹精晶要求邓炳光一次付清补偿款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到期应支付的数额是7500元,即邓炳光应支付邹精晶补偿款7500元。

至于邹精晶要求邓炳光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邹精晶并没有证据证明产生误工费的事实,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邓炳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邹精晶补偿款7500元;二、驳回邹精晶要求邓炳光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邓炳光负担。

上诉人邓炳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邓炳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精晶补偿款7500元的理由不成立。

其理由是:一、2013年4月20日的《欠条》是邓炳光受到邹精晶要与小孩一起自杀胁迫邓炳光而出具给邹精晶的;二、2013年4月19日邓炳光与邹精晶到从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邓炳光于当日已支付了离婚补偿款5万元给邹精晶。

本案邹精晶胁迫邓炳光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欠条》给邹精晶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其理由是:1、邓炳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邓炳光与邹精晶的离婚原因是邓炳光与邹精晶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导致离婚的,而不是邓炳光的过错方造成的,不需要邓炳光补偿5万元和再补偿本案3万元精神损害给邹精晶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

本案中邓炳光与邹精晶在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开始时,邹精晶是在从化市鳌头镇龙潭高平小学任教师,每月工资为约4500元/月和有住房公积金,之后邹精晶调到从化市鳌头镇棋杆中心小学任教师,之后邹精晶在2012年9月份调到从化市街口街中心小学任教师至2013年4月19曰邓炳光与邹精晶离婚日止,邹精晶从2007年1月18日双方告登记结婚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邓炳光、邹精晶离婚日止有工资收入87个月×4500元/月=391500元的工资收入和住房公积金收入87个月×2000元/月=174000元,不属于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情形,而邓炳光是没有稳定工作做的,也没有稳定经济收入来源,为此邓炳广和邹精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邹精晶要求邓炳光补偿5万元再补偿本案3万元精神损害的此约定是显失公平的。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