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416200810672139。
被告:高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现住址。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无子女。
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吸毒,多次为此发生争吵,但是被告不思悔改不愿戒毒,而终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
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出资按揭房产一套。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200000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未孕证明,证明原告立案时未怀孕;4、车辆行驶证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5、吴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两人现在原告地居住。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于2010年10月份在东莞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李某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