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兵兵,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
负责人于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楠,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祥龙诉被告赵兵兵、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祥龙、被告赵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龙诉称:2014年3月17日9点10分许,原告驾驶的冀F631**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北义安路段时,被赵兵兵驾驶的京P5HT**轻型厢式货车追尾,车辆严重受损,花去大量维修费,对于我的损失,被告拒不支付。
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赵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赵兵兵驾驶的京P5HT**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车损及定损费用共计107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4、车损鉴定书一份及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费为9044元。
公估费票据一张,计840元。
5、施救费票据一张,计600元。
6、看管费收据一张,计300元。
被告赵兵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北京东方顺昌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原告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外的由我承担。
被告赵兵兵向法庭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一组。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邮寄答辩状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司机有责的情况下拖车费、停车费、定损费不予承担;车损根据事故责任及实际损失情况,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请法院酌定。
对于案件受理费,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主体,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此项费用亦不属于赔偿项目,故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兵兵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对公估费、施救费提出数额过高,应当按国家标准计算,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看管费我可以承担的异议。
经本院审查,亦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被告赵兵兵虽对公估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应给予有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17日9点10分许,原告孟祥龙驾驶的冀F631**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北义安路段时,被被告赵兵兵驾驶的京P5HT**轻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3月26日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祥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看管费300元;2014年3月28日由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公估车损为9044元,支付公估费840元。
被告赵兵兵驾驶的京P5HT**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兵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孟祥龙驾驶的冀F63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赵兵兵驾驶的京P5HT**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因被告当庭承诺看管费300元由其自愿承担,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