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虞阿五。
委托代理人:虞伟庆、赵凤海。
被告:绍兴县云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宝。
被告: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月珍。
被告:唐耀军。
被告:陈荣宝。
被告:沈利华。
被告:沈月珍。
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王超。
原告绍兴县日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绍兴县云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丰公司”)、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海公司”)、唐耀军、陈荣宝、沈利华、沈月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绍兴县日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海,被告云丰公司、依海公司、唐耀军、陈荣宝、沈利华、沈月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云丰公司、依海公司、陈荣宝、沈月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向被告云丰公司在最高限额600万元内发放贷款,贷款利率按借款借据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依海公司、陈荣宝、沈月珍对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25日及7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0万元,双方签署相应借款欠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云丰公司、依海公司、唐耀军、沈利华、陈荣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向被告云丰公司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依海公司、唐耀军、沈利华、陈荣宝对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
2013年7月31日及9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300万元、200万元,双方签署相应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云丰公司归还上述2013年6月25日贷款100万元、2013年7月1日贷款200万元、2013年7月31日贷款300万元、2013年9月10日贷款200万元,但未支付上述贷款各自的利息。
2013年9月24日,被告依海公司、唐耀军、陈荣宝、沈利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原告与被告云丰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之间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律师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亦分别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丰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700万元,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双方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700万元。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云丰公司归还贷款500万元,尚余300万元本金未能归还,相应利息也未支付。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云丰公司又向原告贷款350万元,双方签订相应《公司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云丰公司归还50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云丰公司归还贷款300万元本金但未归还相应利息。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云丰公司分两笔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及300万元,双方签订相应《公司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
上述100万元当天即归还,但未支付利息;300万元借款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也未支付相应利息。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相应《公司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被告云丰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该笔50万元贷款,但未支付相应利息。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贷款350万元及300万元,双方签订相应《公司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该两笔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归还。
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及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因上述贷款已经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云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各担保人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担保声明书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故要求被告云丰公司归还原告1、2013年6月25日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1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均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4日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8,680元、17,360元;2、2013年7月31日借款本金300万元、2013年9月10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均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26,040元、17,360元;2013年9月24日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均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2013年9月24日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52700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35,340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本金本金100万元当日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620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11,160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息1.86%的利息930元;3、归还2013年9月24日借款本金3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350万元、300万元,及其中650万元自2013年11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4、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5、被告依海公司、陈荣宝、沈月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依海公司、唐耀军、沈利华、陈荣宝对上述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六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共同答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7月25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云丰公司、依海公司、沈月珍、陈荣宝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在最高额60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依海公司、沈月珍、陈荣宝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及交易回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2013年7月31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云丰公司、依海公司、唐耀军、沈利华、陈荣宝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在最高额1,20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依海公司、唐耀军、沈利华、陈荣宝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4、借款借据及交易回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5、还款凭证三份、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云丰公司归还贷款800万元但未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海公司、唐耀军、陈荣宝、沈利华约定对被告云丰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之间的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7、2013年9月24日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回单、还款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分两笔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云丰公司归还了500万元,剩余300万元未能归还,相应利息也未能支付的事实;证据8、2013年10月18日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回单各一份,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云丰公司归还了350万元本金及50万元利息,剩余300万元相应利息未能支付的事实;证据9、2013年11月5日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回单、还款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分两笔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云丰公司归还了400万元,相应利息也未能支付的事实;证据10、2013年11月8日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回单、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云丰公司归还了50万元,相应利息也未能支付的事实;证据11、2013年11月28日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回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分两笔贷款650万元,被告云丰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能支付的事实;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
六被告共同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云丰公司、依海公司、陈荣宝、沈月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云丰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向被告云丰公司在600万元限额内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时约定被告依海公司、陈荣宝、沈月珍为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86%;2013年7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86%。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但未支付相应利息。
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丰公司、依海公司、陈荣宝、唐耀军、沈利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云丰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向被告云丰公司在1,200万元限额内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时约定被告依海公司、陈荣宝、唐耀军、沈利华为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86%;2013年9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86%。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但未支付相应利息。
2013年9月24日,被告依海公司、唐耀军、沈利华、陈荣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依海公司、唐耀军、沈利华、陈荣宝为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贷款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1,20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同日,被告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云丰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云丰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00万元、7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1.8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均为每月10日,逾期付息均视为违约,因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云丰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700万元,相应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的约定与《公司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但未归还相应利息,剩余本金30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云丰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1.8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因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云丰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相应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的约定与《公司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本金50万元的相应利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但未支付相应利息。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云丰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因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云丰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的约定与《公司借款合同》一致。
原告于当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云丰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因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云丰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相应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的约定与《公司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但未归还相应利息。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云丰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因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云丰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相应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的约定与《公司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但未归还相应利息。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云丰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因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云丰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350元,相应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的约定与《公司借款合同》一致。
被告云丰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云丰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因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云丰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相应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的约定与《公司借款合同》一致。
被告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