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郑盈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936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23公开日期:2014-07-10
当事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郑盈盈
案由:信用卡纠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9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莫宝鸿。

委托代理人邱文宇,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以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郑盈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郑盈盈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郑盈盈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5,530.7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2、判令被告郑盈盈归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郑盈盈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冯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盈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12月8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12,963.21元,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12,756.41元×0.5‰×天数)。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盈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2,963.21元;二、被告郑盈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12,756.41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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