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全岱,男,住明溪县。
被告:颜彩凤,女,住明溪县。
原告陈美娥与被告陈全岱、颜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岱、颜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所需,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一个月。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无法偿还本息,故原告依法起诉。
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债务。
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29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18%计算,即126440元。
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6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全岱、颜彩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陈全岱向原告陈美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5%,因被告陈全岱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全岱与被告颜彩凤于198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
另查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全岱与颜彩凤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全岱向原告陈美娥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全岱应当按期偿还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18%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范围之内,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3%),对超过四倍利率以外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依法应计算为117740元。
上述借款债务系被告陈全岱与被告颜彩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在被告颜彩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全岱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和债务归夫妻一方承受的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全岱、颜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全岱、颜彩凤应共同偿还原告陈美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7740元,合计3177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元,减半收取3098元,由被告陈全岱、颜彩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荣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2014)明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