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陈秀军与被告邱新生、邱海生、王长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栾民初字第1007号
所属地区:栾川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08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陈秀军,邱新生,邱海生,王长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陈秀军,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勤,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系原告陈秀军妻子。

特别代理。

被告邱新生,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邱海生,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狮子庙镇罗村冷水沟门。

被告王长拴,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229107-4。

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何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男,系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代理。

委托人代理人王进,男,系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秀军与被告邱新生、邱海生、王长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松波和李红勤、被告邱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昝高明、被告邱海生、被告王长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军诉称:2013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邱新生驾驶邱海生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与被告王长拴驾驶的CMK097号小型汽车在栾川县狮子庙镇狮子庙村下河新区路段相撞,致使坐在三轮汽车上的陈秀军受伤。

该事故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3)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邱新生和被告王长拴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陈秀军经数家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各项费用数额巨大,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7286.96元。

原告陈秀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栾川县公安局栾公交认字(2013)第112号事故认定书。

原告陈秀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新生、王长拴负事故同等责任。

2、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3份,河科大一附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栾川县狮子庙卫生院检查票据3张;栾川县人民医院检查票据3张,医疗费票据2张;河科大一附院检查费票据2张,医疗费票据1张;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陈秀军受伤情况,住院5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7月24日出院后6个月需1人护理。

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39486元。

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陈秀军的护理情况及损失。

4、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栾川县狮子庙镇政府及狮子庙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陈秀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陈秀军母亲李青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栾川县狮子庙镇罗村村证明一份;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56号文件一份。

证明原告陈秀军一家在栾川县狮子庙镇居住生活,家庭收入来源于县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用。

5、救护车费用收据1份;眼镜店收据3张;住宿票1张;护理器具票据15张;交通费票据153张。

证明原告陈秀军支出救护车费用、住宿费、残疾器具费6444.5元,支付交通费4335元。

被告邱新生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本人是受雇安装路灯,应由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长拴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之后再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邱新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人证言。

证明自己受雇于杨小银从事劳务活动,应由雇主杨小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海生辩称:自己的车是邱新生借走使用,事后的情况自己不清楚,被告邱海生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邱海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新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邱新生认为原告陈秀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邱新生认为应结合原告陈秀军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综合考虑,原告从事面粉加工和路灯安装,不能证明其主要职业是经商;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邱海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邱新生一致。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虽未显示原告自身有责任,但原告乘坐不能载人的三轮车,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所以本院对被告邱新生、邱海生关于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的异议予以采信;狮子庙镇罗村村委所出具的关于陈秀军职业的证明,因内容含混不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费用凭据中,非正规发票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邱新生驾驶邱海生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与被告王长拴驾驶的CMK097号小型汽车在栾川县狮子庙镇狮子庙村下河新区路段相撞,致使坐在三轮汽车上的原告陈秀军受伤。

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新生和被告王长拴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陈秀军先后在栾川县狮子庙卫生院、栾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共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用138493.47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10元/天×57天=570元,误工费为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57天(住院天数)+180天(出院后休息天数)]=15880.30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4日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护理费为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51天×2人=8115.57元,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4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6个月需1人陪护,其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86天×1人=14798.98元,残疾赔偿金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0.31(伤残系数)=52547.11元,原告女儿陈彦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18-12)年÷2人×0.31(伤残系数)=5233.79元,原告母亲李青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为5627.73元×(20-3)年×0.31(伤残系数)=29658.14元。

另查明被告邱新生只是暂时借用邱海生三轮车,邱海生非专业租车人,也未因该出借行为受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长拴与邱新生引发交通事故,应对原告陈秀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秀军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