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波、孟桂兰、戚加旺、刘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泰山商初字第1576号
所属地区:泰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22公开日期:2015-03-03
当事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波,孟桂兰,戚加旺,刘德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波,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

被告孟桂兰,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

系被告冯波之妻。

被告戚加旺,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范镇。

被告刘德文,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波、孟桂兰、戚加旺、刘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波、孟桂兰、戚加旺、刘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波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

同日,被告戚加旺、刘德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冯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冯波发放贷款20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被告戚加旺、刘德文作为保证人至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孟桂兰作为被告冯波的妻子,依法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欠利息39494元),共计239494元;被告孟桂兰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戚加旺、刘德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波、孟桂兰、戚加旺、刘德文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冯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人可在前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戚加旺、刘德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人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

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冯波发放借款20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贷出日为2012年4月5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为8.74667‰。

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波借款本金未还,系统于2012年6月21日自动扣划贷款利息72.01元,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被告冯波已欠利息共计58827.48元。

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孟桂兰与被告冯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桂兰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同意被告冯波向原告贷款贰拾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

还查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具体承办,支付办案手续费12400元。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息证明、申请人家属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收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冯波的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冯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桂兰系被告冯波之妻,且被告孟桂兰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冯波与被告孟桂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桂兰与被告冯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