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程义与程英、程秀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宿豫民再初字第0002号
所属地区:宿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日期:2014-05-21公开日期:2014-07-14
当事人:程义,程英,程秀玲,王小龙,阙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再初字第0002号原审原告:程义(系受害人程庆云长子),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

原审原告:程英(系受害人程庆云长女),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

原审原告:程秀玲(系受害人程庆云次女),女,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庆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小龙,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苗苗,女,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阙进军,男,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顾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程义、程英、程秀玲与原审被告王小龙、阙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宿豫民监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程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庆亚和原审被告王小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苗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阙进军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2182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小龙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赵月雷所有,登记车主阙进军系赵月雷岳父,车子系其借用。

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方23000元。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对死亡赔偿金持有异议,死者系农村居民,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只认可10000元;另对赔偿计算有异议,本案中,丧葬费应一并计入总额,对于王小龙已经支付的23000元应扣除;对车损有异议,在事发后我司确定数额系1400元,我司愿按此数额赔偿。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7日20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苏3**线160KM+775M(十字交叉路口)处,程庆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王小龙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程庆云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王小龙与程庆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程庆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176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龙已赔偿原告方23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程庆云生于1940年12月24日,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

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阙进军,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小龙借用。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小龙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受害人程庆云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小龙已预先给付的2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原告仍需返还被告王小龙2254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程义、程英、程秀玲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90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再审诉称:原审判决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王小龙再审辩称:同原审意见。

被告阙进军再审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再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再审查明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但在受害人程庆云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程义、程英、程秀玲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08006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三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90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王小龙于履行时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林审判员  陈祥和审判员  李先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文慧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