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闫某某、田翠云、闫文汉与魏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00115号
所属地区:襄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13公开日期:2014-12-16
当事人:闫某某,闫文汉,魏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00115号原告闫某某。

原告既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翠云。

原告闫文汉。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光学,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萍。

委托代理人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爱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翠云、闫文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光学,被告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魏萍雇请的司机邹少岗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A78**“凌宇”牌罐式货车,沿21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对向闫付全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的鄂FEW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闫付全死亡,两车受损。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1829.50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魏萍辩称,事故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已赔偿了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辩称,被告魏萍应提交邹少岗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萍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一组,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的保险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从业资格证一组,据以证明闫付全身前务工的情况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经质证,被告魏萍认为,从业资格证没有加盖服务单位的公章;工资表没有闫付全的签字;建材实业没有劳动合同;捷高物流公司工作不满一年。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对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捷高物流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工作不满一年;对建材实业的证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闫付全身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明、户口薄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无异议,但让我闫文汉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魏萍对户口薄无异议,对证明认为漏写了一个女儿。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魏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信息证明一组,据以证明魏萍的车辆证件齐全。

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户籍证明一组,据以证明闫文汉有3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人计算。

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据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质证,被告魏萍认为保险条款未告知魏萍。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16时5分,被告魏萍雇请的司机邹少岗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A78**“东风”牌罐式货车,沿21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17省道18KM+850M地段,与对向闫付全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的闫院生所有的鄂FEW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闫付全死亡,两车受损。

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少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付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闫付全于1978年12月26日出生,2010年3月15日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在襄阳创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4月至19日与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任该公司司机。

闫文汉1953年2月15日生,系闫付全的父亲,田翠云系闫付全的妻子,闫某某2006年9月6日生,系闫付全的女儿。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萍已支付赔偿款49000元。

另查明,鄂FA78**“东风”牌罐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8336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闫文汉生活费91808元(14496元/年×19年÷3人)+被扶养人闫某某生活费79728元(14496元/年×11年÷2人)),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合计60592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萍雇请的司机邹少岗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魏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闫文汉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个扶养人计算,本院查明闫文汉有3个子女,故本院按3个扶养人计算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

鄂FA78**“东风”牌罐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但本次事故除造成闫付全死亡外,还造成了闫院生的车辆损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

二案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528125.50元,超出了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按比例向三原告赔偿,本案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515925.50元,占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97.7%,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8500元。

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被告魏萍承担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