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梁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ANKWANGHEE。
委托代理人唐宏艳。
委托代理人严香花。
原告姚海薇与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海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艳和严香花到庭参加诉讼。
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海薇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13日起在被告处入职后一直努力工作。
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称因为原告工作质量差、反馈不及时、拒绝调岗、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补偿金标准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这恰恰证明了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自2013年11月12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日的工资6,787元、公司福利600元。
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虚报加班,骗取加班费28,081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所在的岗位已经没有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原告被派遣至上海希杰星汇影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市场企划主管,每月工资为税前16,820元。
双方还于同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均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原告根据外服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双方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
原告自2013年4月起月薪调整为16,820元,每月另有餐费500元、通讯费100元。
再查明,2013年4月原告被查出虚报加班费28,081元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退还了被告28,081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6月初让原告停职学习三天,并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该三天的工资。
又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写明:“鉴于经多位同事反映你在市场企划TEAM设计工作的质量较差,工作能力不足,反馈不及时等情况,我公司已于日前与你协商更换工作至广告运营TEAM担任设计工作。
由于你拒绝部门调动安排,又无法按质完成工作,故我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写明:“由于2013年5月31日公司对于你的违纪情况开具‘惩戒通知书’,进行停职下岗学习处分以后,经多位同事反映你在市场企划TEAM的工作质量差,反馈不及时等情况。
我公司已于日前与你协商更换工作至广告运营TEAM担任设计工作。
由于你拒绝调岗,又无法按质完成工作,故我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与你协商解除合同,提供了相当于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与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共计35,190元。
但由于你不认可公司提供的补偿金标准,现公司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离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11月12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工资17,255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366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5,413.33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4日与被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与被告交涉的事实;被告未在限定日期内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
此外被告在审理中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以2013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为准。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36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招商银行流水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确认书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记载,被告因原告虚报加班费一事已开具‘惩戒通知书’,且对原告作出了停职下岗学习三天的处分,并扣发了三天的工资。
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上述处分后又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将原先的劳务派遣变更为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
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中认定的原告工作质量差、无法按质完成工作的事实,未获原告认可,被告亦未能就此事实举证;而被告的另一条解除理由则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
由于被告的上述解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被告也未向本院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已撤销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