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某某与季某某、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都龙民初字第0168号
所属地区:盐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15公开日期:2014-12-29
当事人:赵某某,季某某,曾某某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龙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赵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长余、王玉,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居民。

被告曾某某,居民。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长余、王玉,被告季某某、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季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我立据借款46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

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要未果。

该借款发生被告季某某、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季某某、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季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曾向案外人刘红安借款24万元,后刘红安帮助我融资,要求我向原告出具46万元的借条,目的是归还刘红安24万元,另22万元给我用于筑路工程,但原告至今未将借款支付给我。

我自己已经归还了刘红安24万元借款,原告持有的借条应当归还给我。

至于逾期未还承担银行四倍利息的约定,应当是计算借期四个月的利息。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与季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离婚,借款发生我们离婚前一个月,不排除季某某和原告或案外人串通虚构的债务。

季某某开设投资公司,对外举债属于公司行为,未用于家庭生活,我对如此巨额借款不知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肆拾陆万元(46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6日,如逾期未还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

由徐某、韦某签名见证。

审理中,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季某某的辩称予以否认并辩解刘红安系赵某某亲戚,刘红安欠赵某某借款46万元,季某某又欠刘红安借款46万元,2013年9月17日,刘红安将季某某的债权进行转让,由季某某出具了案涉债务46万元的借条。

又查明:刘红安与季某某之间曾有多次借款往来。

2013年9月17日,季某某又向刘红安借款11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35万元,合计46万元,季某某合并向刘红安出具了46万元的借条,季某某按照刘红安的要求写明“借到赵某某46万元”(因刘红安欠赵某某的借款),并撕毁了季某某之前出具的数张借条,在场人徐某、韦某应刘红安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见证。

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季某某、曾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

盐城市南京超妍美容加盟旗舰店是被告季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经营场所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广场401-404号。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本院搜集的证人证词、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之间虽立有借条,但并未直接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其实是基于刘红安而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债权凭证(借条)、证人证言等佐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是对逾期还款的利率约定,且不超过借款利率的限度,而对借期内的利率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当事人已经离婚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季某某、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季某某辩称其欠刘红安借款24万元,应刘红安的要求向原告出具46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未将另22万元借款交付,其已另行归还了刘红安24万元借款。

季某某欠刘红安借款是不争的事实,季某某原出具给刘红安的涉案借条已经销毁,季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46万元的债权凭证(借条),该债权凭证有证人徐某、韦某签名证实,可以认定季某某欠刘红安借款46万元及刘红安将债权46万元转让给原告赵某某的事实成立;被告季某某辩称其已另行归还了刘红安24万元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季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曾某某辩称案涉借款发生其与季某某离婚前一个月,未用于家庭生活,对借款不知情,非夫妻共同债务,且不排除季某某和原告或案外人串通虚构的债务。

案涉债权凭证形成于2013年9月17日,而季某某与刘红安的借款发生于之前,被告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虚构的债务,故被告曾某某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4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