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曹义成与王富友、孙香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榆民三初字第8号
所属地区:晋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29公开日期:2014-10-08
当事人:曹义成,王富友,孙香连,孙秋只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曹义成,北京市海淀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富友。

被告孙香连。

被告孙秋只,榆次区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桂海,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

原告曹义成与被告王富友、孙香连、孙秋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成委托代理人王振芳、被告孙秋只委托代理人范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友、孙香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富友、孙香连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

2013年1月2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先返12万元,2013年10月10日前再偿还20万元到30万元。

二被告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

被告孙秋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二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本息,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5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

被告王富友、孙香连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孙秋只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并通过其他朋友认识了被告王富友、王说他在陕西某煤矿负责生产,缺资金,需要向朋友们借钱,我就找到原告,原告并不认识二被告,但看在我的面子上,借给被告52万元。

由于原告信不过二被告,就让我作了担保人,我也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秋只称被告王富友、孙香连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向被告孙香连的姐姐孙俊连询问,该亦称孙香连、王富友系夫妻关系。

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富友、孙香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义成现金52万元整,经双方协商,2013年6月30日前先还12万元,2013年10月10日前还20万到30万元,我愿将我房产作为抵押(华悦骏景6楼604户),备注(2012年9月10日先借40万元整)。

”落款处为借款人被告王富友、孙香连以及担保人孙秋只的签名捺印。

同日,被告王富友、孙香连为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载明“40万元从2012年9月10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并注明协议人王富友、孙香连。

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称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息,被告孙秋只亦称找过二被告多次均未能还款。

以上事实,有相关借条,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孙秋只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王富友、孙香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王富友、孙香连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补充协议,”载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期期限及利率,其中40万元载明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以上内容应系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项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并按约定利率就其中的40万元支付利息,另12万元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孙秋只在载明本金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但并未在约定利息的“补充协议”上签名,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且未约定明确担保方式,故被告孙秋只应就借款本金部分与被告王富友、孙香连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