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叶全伟诉郝留廷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长民初字第180号
所属地区:长治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09公开日期:2014-05-30
当事人:叶全伟,郝留廷
案由:合同纠纷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叶全伟,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留廷,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全伟诉被告郝留廷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全伟和被告郝留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木工对长治市上韩村影视城综合楼进行木模施工,当年9月完工。

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42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于2013年11月支付了99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8520元,至今未付。

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520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

被告辩称,所欠工程款数额认可,但还有一些余留问题,工程有一些模板还没有拆掉,发包方要扣掉一部分钱。

现在被告与发包方还没有结算,由于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亏损30多万元。

质量问题中有原告的部分责任,如果发包方不因原告的原因扣钱,被告就如数还原告钱,但被告不承担滞纳金和诉讼费;如果扣钱的话,要求原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了以下证据:证据1,影视城综合楼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施工,被告应付工程款。

证据2,2013年10月15日工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8520元,约定同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果逾期按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

证据3,结算单,双方已经明确扣除了未完工程的钱,现在还尚欠这么多钱。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看不清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的证1、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3,因没有原件,被告又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叶全伟和被告郝留廷约定由原告组织木工对长治市上韩村影视城综合楼进行木模施工,当年9月完工。

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42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按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

被告于2013年11月支���了99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8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全伟与被告郝留廷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进行了结算,这应当表明施工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工程款予以结算。

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的主张,因该约定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郝留廷支付原告叶全伟工程款385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3年10月30日至清结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