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广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思,该公司职员。
被告郝忠彬,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郝忠全,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郝忠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郝忠彬、郝忠生、郝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尹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忠彬、郝忠生、郝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2009年2月23日,郝忠彬在我行郭家分理处贷款300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并由被告郝忠全、郝忠生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09年、2010年贷款到期时,郝忠彬全额偿还了贷款本息。
并于2010年12月26日借款人郝忠彬第三次用此笔贷款,2011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经我行业务人员催要,被告只于2012年4月18日偿还了995.00元,2012年11月3日偿还了3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26005.00元及利息10397.87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郝忠彬偿还我行贷款2600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郝忠全、郝忠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忠彬未提出答辩。
被告郝忠全未提出答辩。
被告郝忠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郝忠彬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郝忠全、郝忠生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郝忠彬在原告所属的郭家分理处贷款30000.00元,并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了字,约定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
2009年、2010年贷款到期时,郝忠彬全额偿还了贷款本息。
2010年12月26日郝忠彬第三次使用此笔贷款,约定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
2011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时,被告郝忠彬未偿还贷款的本息。
被告郝忠彬于2012年4月18日偿还995.00元,2012年11月3日偿还3000.00元。
尚欠贷款本金26005.00元及相应利息。
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三被告均没有偿还此笔贷款。
被告郝忠彬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31日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通知书上签名。
被告郝忠全、郝忠生于2012年6月20日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
原告向诸��告催要此款未果。
现原告要求被告郝忠彬偿还贷款本金26005.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郝忠全、郝忠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忠彬在贷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上签字,说明被告郝忠彬事实上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郝忠彬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被告郝忠全、郝忠生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郝忠彬不能给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忠全、郝忠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忠彬追偿。
因被告郝忠彬、郝忠生、郝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