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与王丽琴、唐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泰商初字第0310号
所属地区:泰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5-06公开日期:2014-07-22
当事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唐军民,王丽琴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310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王信用社)。

负责人王朝晖,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宏伟(特别授权),该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戴留根(特别授权),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员。

被告唐军民,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丽琴,女,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与被告唐军民、王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民、王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王支行诉称,被告唐军民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7月25日,该贷款由被告唐军民、王丽琴以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原泰兴镇)涌金商业广场D4幢A217室的房产、土地作抵押。

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唐军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414.36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2、原告对被告唐军民、王丽琴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2012年8月13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唐军民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唐军民、王丽琴是夫妻关系;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安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军民、王丽琴以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唐军民、王丽琴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军民、王丽琴系夫妻关系。

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唐军民、王丽琴签订编号为(泰)农信高保个借字(2010)第L041109060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8���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

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

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

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

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原泰兴镇)涌金商业广场D4幢A217室的房产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房产暂作价200000元整。

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军民、王丽琴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原泰兴镇)涌金商业广场D4幢A217室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

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唐军民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开饭店,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年利率9%,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军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7414.36元。

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唐军民、王丽琴为该借款以其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原泰兴镇)涌金商业广场D4幢A217室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唐军民、王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414.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日),合计47414.36元。

二、被告唐军民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唐军民、王丽琴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原泰兴镇)涌金商业广场D4幢A217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唐军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元,由被告唐军民、王丽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鸣附:本案引用有关